“被告,质证!”男法官道。
第一份证据,《合作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协议约定双方共同设立项目公司,由被告出资金,原告出技术并负责管理,可见双方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合作,这一点从协议的名字上就能体现出来。
第二份证据,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的银行流水,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银行流水是被告给原告的补助,不是工资,原告作为管理者和股东,被告愿意支付一定的补贴和补助给原告,。
第三份证据,工资条,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该份证据是原告提供的复印件,没有原件我不认可。而且工资条是通过扣扣发送的,提供工资条的人不明确,我们不认可。
第四份证据,《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原告的技术问题,导致项目进展不下去,被告迫于无奈才解除的合作协议,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况。
第五份证据,电子邮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述邮件是合作双方沟通的邮件,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
质证完毕!”女法务专员道。
“被告举证!”男法官道。
“被告只有一份证据,《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女法务专业道。
“原告质证!”男法官道。
“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我们认为该份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体现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质证完毕!”王川道。
“被告,你刚才说每月发放给原告的钱不是工资是补助,补助的标准是多少?有没有约定?”男法官问道。
“补助标准是一个月一万。是口头约定的!”女法务专员犹豫了下道。
“《合作协议》中约定在项目公司设立之前,原告按基本工资加业绩提成方式获取报酬,被告,项目公司成立了吗?”男法官问道。
“没成立!因为项目进展缓慢,项目公司一直没成立。”女法务专员道。
“被告,协议中约定的基本工资你们给过吗?”男法官接着问道。
“协议中约定的基本工资其实就是补助。当时笔误写错了。”女法务专员狡辩道。
“原告,是这样吗?”男法官问道。
“不是!我们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是基本公司,给的钱也是基本工资,从来没提过补助的事。”王川道。
“被告,双方除了签订《合作协议》外,还签了其他文件吗?”男法官问道。
“没有!
虽然合作协议中使用的一些词语比较敏感,但是我们认为合作协议不能代替劳动合同,两者的名称和内容都不一样。被告签署协议时的本意也是出于合作目的,不能因此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女法务专员道。
“被告,你认为《合作协议》是什么性质的文件?”男法官问道。
“我认为双方是商务合作关系,签订《合作协议》属于合作经营合同。”女法务专业犹豫了下道。
“原告,你对《合作协议》的性质怎么看?”男法官问道。
“原告认为,《合作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属性。
原告认为,对协议性质的认定不能仅看名称,应实质重于形式,即应该根据协议内容来确定双方的实际法律关系,也就是说通过协议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来进行认定。
首先,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聘任原告担任项目经理,原告负责公司的软件产品的研发和管理。日常生活中,“聘任”一词被广泛的用于招聘场合,一般解释为用人单位雇佣劳动者为其提供劳动。
其次,双方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了原告的报酬获取方式,无论项目公司是否设立,研发项目是否成功,原告均可获得基本工资、业绩提成等劳动报酬。很明显原告获取报酬与项目结果无关,做一天有一天的钱,工资条体现的很明显,具有明显的劳动属性。
另外,众所周知,“工资”是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对员工的劳动所支付的报酬,此种取酬方式与真实的合作经营中的收益分配方式明显不符。
最后,既然是合作经营,就应该双方共同出资、共担风险,这也是合作经营的典型特点。而本案合同中既未约定原告的出资比例,也未约定风险的承担方式,很明显与真实的合作经营合同不符。
综上所述,本案《合作协议》名为合作经营,实为劳动雇佣合同……”王川停顿了一下,却不料对方突然开口打断了他的发言。
“对与原告的说法,被告有不同看法。
在我国,劳动雇佣有两种形式,第一种形式就是我们都熟悉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受《劳动合同法》等相关劳动法领域的法律法规的调整;第二种是劳务关系,受民事法律法规调整,不属于劳动领域。
被告认为本案中的《合作协议》即便不是合作经营合同,也应属于劳务合同。不受劳动法规制。”女法务专员急忙道。
她本以为自己抓到了王川说话的漏洞,却不知王川其实还没说完,后面还有话说。
“原告,你认可被告的说法吗?”男法官问道。
只要双方不是车轱辘话来回说,无理搅三分,男法官还是很乐意看双方的代理人互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