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笔趣阁>科幻未来>读心律师>第234章 倒打一耙

李超昂扬地道:“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进行如下陈述。

原告黄玉兰的母亲与被告李小军的母亲是朋友,两人自小相识。1988年经双方母亲介绍,原告刚满十八周岁就与被告确立恋爱关系。

随后两人开始同居生活,1989年4月双方生育大儿子李文章,1991年3月再生育女儿李文静,生育女儿后双方于1991年12月1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1993年双方又生育了小儿子李文哲。

婚后初期,黄玉兰与李小军在江南省老家的乡镇上开了一家五金店。1998年双方来深鹏务工,一开始李小军帮人做木工,黄玉兰在超市里打工。

2000年开始李小军创业带装修团队承揽工程。创业之后,生意红火收获渐丰。

经济条件变好了,本来生活会更幸福。但李小军不珍惜家庭,道德败坏,在外面四处招惹女人,甚至发展成**小三。

2005年李小军在ktv中认识了一个北湖省的女服务员,开始背着黄玉兰常常夜不归宿,与该女性双宿双飞。

黄玉兰偶然察觉之后,给那个妹子打了一通电话进行长聊。经过教育,该女孩离开了李小军。

黄玉兰本以为经过这次波折之后,李小军会洗心革面、珍惜家庭和孩子。

岂料,李小军行为极其不堪,在2006年又和一个北湖省拾堰市的女人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

李小军开始嫌弃黄玉兰硬逼着她要求离婚,并且怂恿情妇对黄玉兰进行辱骂侮辱精神攻击。

黄玉兰在李小军卑劣的打击下,精神受到极大的创伤,2007年10月先后割腕、吞安眠药自杀两次,幸好儿子发现及时,才幸免于难。

2007年11月,李小军直接搬出家和北湖省拾堰市的女人进行非法同居。

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李小军开始转移夫妻共同财产。2007年11月李小军瞒着黄玉兰在岗龙区步吉街道办阳光城小区买了两套房,一套46㎡。一套89.78㎡,总价款140多万元。

装修好新房之后,李小军搬进新房子和那个拾堰的女人厮混。

2009年李小军恬不知耻,换掉拾堰的女人转而又**一个天府省的川妹子。两人过着纸醉金迷、花天酒地的生活。

堕落腐朽的生活需要经济支撑。为了**女人,2009年10月李小军卖掉步吉街道办的那套89.82㎡的房子,2010年4月又卖掉了剩下的那套46㎡的小户型,获得房价款370多万元。

2010年5月,李小军为博美人一笑,帮辣妹子在天府市买了套房子,还特意从深鹏跑到天府市去帮那个女人装修。

2014年,李小军再次与其他女人勾搭,并且将新的情妇带回老家过节和过年,故意打电话告知黄玉兰以示羞辱,给黄玉兰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创伤。

李小军利用其女儿李文静的身份信息在阿里巴拉公司注册了一个拣宝店,2014年12月利用该淘宝店向阿里巴拉公司网络贷款81万元,2015年5月到期后拒不偿还,弄得女儿李文静被阿里巴拉公司逼债。

综上所述,被告李小军婚后多次出轨,与多名异性长期非法同居,严重伤害夫妻感情。被告李小军毫无家庭责任感,为**女人冒用女儿名义贷款挥霍拒不偿还。且被告李小军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给原告黄玉兰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深鹏市山南区东方新地苑c1802号房归原告黄玉兰所有,其余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分。被告李小军应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

李超逐一对李小军进行指控,黄玉兰边听边连连点头,嘴里小声碎碎念,“这个人渣,人渣……”

李小军却像是听笑话似的,听完之后还用手掏了掏耳朵,然后带着微笑轻轻一弹手指,好像李超说的话脏了他的耳朵,他根本不听。

宁伟成也是一脸轻松端坐在那,完全无视李超犀利的指控。

“被告针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以及诉讼请求进行答辩。”

宁伟成好整以暇地挪了挪话筒,然后大声地反驳道:“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作为被告李小军的诉讼代理人,我进行如下答辩:

一、原告所称我方当事人在外面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但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只是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目的而捏造的谎言。

二、原告本人好吃懒做追求享受,不尽家庭责任不抚养子女。我方当事人在外承揽工程努力赚钱,可原告不思在事业上帮助我方当事人,只为自己的享乐,在超市打着轻松的零工。

原告平时极爱臭美,整天养尊处优,在家就知道打扮自己,一点家务活都不干。

2007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之后,原告从来不尽抚养子女的责任。2007年女儿读高二,小儿子读初三,但原告没出一分生活费和学费。他们读书的费用全部由我方当事人一人负担。

从2007年至今,原告根本没对三个孩子尽到半点抚养义务。

三、我方当事人做生意亏本、身无分文,是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之一。近几年我方当事人改行,不再做工程行业,而是涉足电子行业。因经验不熟,接连亏损,我方当事人欠下外债300多万元。

原告信奉夫妻本是同林鸟,大难临头各自飞的卑鄙观念,嫌弃我方当事人赚不到钱了,还背负大量债务,这才提出离婚。这种嫌贫爱富的表现,理应受到大家的指责,理应受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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